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交裁判費。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
表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繳足裁判費,又本件訴之聲明亦未經
特定,而達法院得依之進行審理之程度,該等事項既屬起訴
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務。本院前於民國98
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至同年9月14日止
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即屬不合法定程
式,其訴要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