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王瀅雅 李美寬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一百八十條(即現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而言,業經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九號著有判例可參;而「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足資佐參。再修正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即現行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若雖未取得律師資格,而無營利之意圖,或所辦理非訴訟事件者,即不構成該罪。末查所謂訴訟事件,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自不包括在內;又訴願、再訴願程序,固均為行政救濟程序,然究非行政訴訟,自不待言。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己○○涉有誣告及違反律師法犯行,無非因被告無律師資格,竟代理丙○○、 周賜吉 及丁○撰寫申請書進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出「勿准予祭祀公業 周元榮周元榮公 榮文公 、周元榮公、 周榮文 等四公業管理人甲○○向貴所領取上揭等公業被提存金」之申請;復具狀代理丙○○等三人就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核發承繼變動後派下員名冊等事件提起訴願、再訴願,於該事件中,被告並分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北市市長 陳水扁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台北市政府政風處等,誣指自訴人或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明知甲○○未持有周元榮、周元榮 公榮文公 、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全員證明書,怠忽職責未予審查,逕核准甲○○申辦派下員繼承公告,暨同意備查管理人身份」等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虛構事實,並提出上開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訴願補充理由書、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書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己○○對於曾代理丙○○、周賜吉及丁○等三人撰寫上揭書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誣告及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並無誣告情事,其所撰寫之申請書、訴願補充理由書等均係行政文書,並非訴訟文書,且其代丙○○等人撰寫書狀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及好處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並非該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然因與自訴人提起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較誣告罪為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是本院對之均應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之辯護人認本院就違反律師法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確有代理丙○○、周賜吉及丁○等三人撰寫申請書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出「勿准予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等四公業管理人甲○○向貴所領取上揭等公業被提存金」之申請,並曾代丙○○等三人撰寫訴願補充理由書提起訴願,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代理丙○○等三人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此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該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七十三)存智字第八0四號函、訴願補充理由書、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惟就上開申請書、訴願補充理由書等件之形式及內容觀之,該等文書均非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文書,僅係一般之申請書或為供行政救濟所撰之文書,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顯非辦理訴訟事件甚明。再被告撰寫該等書狀,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及好處,此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復據證人丙○○、乙○○、周賜吉及丁○證述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及第四十頁反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核互屬相符;雖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底我去祭祀公會,乙○○說訴訟中的六千萬元,另有二千萬元要給己○○,六千萬要給誰我沒聽清楚。」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證人 周玉麟周天送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聽聞乙○○稱欲給付被告二千萬元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反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戊○○、周玉麟及周天送聽聞此事時,被告己○○並不在場,且當時自訴人甲○○係與證人乙○○商談雙方就另案願否撤回異議之事宜,則證人乙○○是否確因被告代為撰寫書狀而為此陳述,抑或僅係伊個人為洽談雙方間前揭撤回異議事宜所開立之和解條件,衡情已堪置疑,佐以證人戊○○、周玉麟及周天送均未親見證人丙○○、周宜郎、周賜吉及丁○等人有與被告為金錢給付或其他利益之約定、抑或確有給付被告金錢之情事,自難憑此寥寥數語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再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任何費用或好處而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辯撰寫該等書狀並未收取費用一節,堪可採信。綜上情節,被告縱代理丙○○等三人代為撰寫上開書狀,既顯與律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犯行。
(三)至自訴人指訴被告撰寫申請書,正本送交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副本送達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顯有誣告自訴人犯罪之犯行云云,矧該申請書正本係送達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副本並送台北市市長陳水扁、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該等機關均非有偵查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之機關,亦非實施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機關甚為灼然;被告雖亦將該申請書之副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然就該申請書之內容觀之,既未具體指摘何人有何不法行為及觸犯如何之刑事法律,復無請求何機關對何人之違法行為究辦之詞句,足見被告確無誣告自訴人而有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僅係要求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撤銷已公告之周元榮祭祀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耳,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亦未憑此申請書副本之送達而對自訴人實施任何調查,有該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肅字第七六三八二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認被告此舉將使渠受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訴追云云,顯有誤會;況自訴人是否確為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猶受部分派下員之非議,丁○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甲○○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有台灣士林地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考,是丙○○、周賜吉及丁○三人本於主觀之確信,對自訴人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之適法性因有疑義而委由被告撰文於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請求撤銷已公告之祭祀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被告顯無誣告之故意,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並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所辯並無誣告情事,其所撰寫之申請書、訴願補充理由書等均係行政文書,並非訴訟文書,且其代丙○○等人撰寫書狀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及好處等語,尚堪採信,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前揭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訴願補充理由書、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書函等件,即認被告涉有誣告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誣告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予以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二號),與本案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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