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並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證人即受聘僱之菲律賓籍人CHAVEZANALYZ於警訊中證述(三)居留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六0六號函各一件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