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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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甲○○(即L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婚後不久即常爭吵而無法共同生活,殆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被告以返印尼探親為由即一去不返,經原告父親於八十八年二、三月前往印尼,欲邀被告返台共同生活,被告避不見面而未果,堅不回來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結婚,殆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被告以返印尼探親為由即一去不返,經原告父親於八十八年二、三月前往印尼,欲邀被告返台共同生活,被告避不見面而未果,堅不回來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得被告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函文在卷為憑,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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