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
引用之,另關於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該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情節(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