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佯稱要分期付款購買三陽一○○CC、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乙輛,被告表示先付頭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餘款四萬零五百元,約定以分期付款為九期償還,每期款為四千五百元,並簽發商業本票九紙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作為債務之證明,並夥同甲○○擔保取得信任後,致丁○○不疑有詐,而交付上開機車。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竟不知去向,自訴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其確有以其名義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機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支付頭期款三千元,約定尾款四萬零五百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且由其簽發面額皆為四千五百元之本票九張予自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當時伊之朋友 林永吉 表示未帶身分證,伊僅是幫忙朋友,而同意以其名義購車,三千元訂金是由林永吉支付,並約定由林永吉支付尾款,因車行要求要有保證人,所以就找林永吉之女友甲○○當保證人;又自訴人將車交給伊後,伊已騎回去交給林永吉,該車實際是由林永吉在使用;嗣收到起訴書時,始知林永吉未付尾款等語。經查:自訴代表人丁○○已陳明:選車當時有看見被告與他人(即林永吉)一起去,但不知其真實姓名為何,選車時他們兩人均有商量,購車目的是要給林永吉上班代步之用;當時約定分九期付款,他們僅說時間到會來付款,當時是他們二人一起說的等情在卷;且自訴代表人對於該機車係由實際上是由林永吉在騎乘乙節亦不否認,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購車當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尾款,至多僅能令其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執此債信違反之客觀情狀,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況被告事後得知其友人林永吉未依約支付車款予自訴人時,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支付該車尾款四萬零五百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自始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堪予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購車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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