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謹斌被告丁○○
辛○○庚○○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遂,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緣戊○○與綽號「師公」之己○○係賽鴿 鴿友 ,因戊○○懷疑己○○有賽鴿作弊情事,竟起意向己○○恐嚇取財,遂與丙○○謀議,由丙○○另邀約丁○○加入,渠三人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在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見面,丙○○告知丁○○係替戊○○處理賽鴿詐賭之事,此事有錢可賺,要求丁○○另外找二名幫手,並稱事成之後每人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十幾萬元之報酬。隨後於同年月六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丁○○先以呼叫器聯絡辛○○,告知為幫忙處理賽鴿詐賭之事,並詢問有無其他人手可幫忙,辛○○告知可以找剛退伍賦閒在家之庚○○加入,丁○○即以電話聯絡庚○○,並搭乘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北市○○區○○路加油站搭載辛○○,再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四三號庚○○住處樓下搭載庚○○,四人會合後隨即驅車前往臺北縣○○鎮○○路己○○住處附近,丙○○指稱有鴿舍之大樓即是己○○住處,並謂係處理賽鴿詐賭之事,等一下只要恐嚇己○○即可云云,惟四人在車上等候一陣子未見己○○出現,乃先離去吃完早餐後,丙○○又聯絡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相約在臺北縣淡水鎮沙崙海水浴場停車場見面,戊○○即另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與丙○○、丁○○、辛○○、庚○○等人,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商議如何下手,隨後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夥同同車之丁○○、辛○○、庚○○等人,再度前往己○○住處附近,等候己○○未果;丙○○、丁○○、辛○○、庚○○四人於是先折返前揭「小歇泡沫紅茶店」,由丙○○聯絡戊○○前來,渠等繼續共同在該泡沫紅茶店商議後,決定由戊○○另外駕車與丙○○開車搭載丁○○、辛○○、庚○○等人一起前往己○○上開住處附近,經戊○○指明己○○之確實住處後,渠等一起在附近等候己○○出現,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戊○○見己○○下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準備離去,即告知丙○○,並明確指認己○○其人,丙○○隨即驅車跟隨,並由坐在車內右後座之辛○○搖下車窗佯對己○○詢問是否叫「師公」?己○○聞聲停車時,丙○○先用汽車攔阻己○○去路,丁○○、辛○○、庚○○隨即下車,丁○○告知「有事情講一下」,其中一人搭肩強迫己○○上車,並由辛○○、庚○○夾坐在後座中間,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一路上(包括駕車至沙崙海水浴場)坐在右前座之丁○○不斷質問己○○賽鴿賭博乙事,己○○堅決否認,開車之丙○○見狀不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己○○恐嚇稱「要讓你斷手斷腳」、「要丟到海裡游泳」、「已跟蹤你太太、女兒很久,要對她們下手很快就可以下手」等語,辛○○並附和稱「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幹麼否認!」、「要不要先讓他(指己○○)斷一隻手?!」等語,使己○○心生畏懼,丁○○則開口要求己○○拿出一百萬元解決此事,己○○受到恐嚇脅迫之後不得不表示其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要向其妻乙○○拿存摺領錢交付云云,並在車上打電話聯絡適在友人住處之妻乙○○,約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見面。之後丙○○等人駕車先載己○○返回其機車停放處,由丁○○坐上己○○騎乘之機車,其他人則駕車尾隨,己○○與其妻乙○○見面後,告知尾隨的這些人要拿一百萬元,需先返家拿取存摺及定存單,再至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解約領錢等情,之後共乘機車返家,丁○○、丙○○、辛○○、庚○○等人繼續駕車尾隨至己○○住處,由乙○○獨自上樓拿取存摺及定存單,並趁隙打電話告知家人上情,家人隨即通知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並報警,己○○則在樓下由丁○○等人在旁監視,之後乙○○一人騎乘機車前往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己○○坐回丙○○之車子,由丙○○駕車尾隨乙○○,到達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後,乙○○進入領錢,辛○○、庚○○下車在信合社附近等候,此際警方據報前來,辛○○、庚○○見狀趁隙逃逸,其中一人並先跑至車旁告知車內之丙○○與丁○○,丙○○急忙駕車逃離,警方隨後追趕,○○○鎮○○街○○○號前因遇塞車動彈不得,丙○○即棄車逃逸,丁○○則在車內右前座不及逃逸,為警當場逮捕;警方隨後循線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五樓戊○○住處,查獲戊○○;又循線於當晚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逮獲辛○○、庚○○二人。渠等恐嚇取財始未得逞。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辛○○、庚○○等五人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之指訴、證人乙○○、其妹甲○○、上開泡沫紅茶店店長 葉淑玲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書記載被告戊○○聯絡電話、被害人己○○綽號、住處之紙條二張、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定存中途解約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五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丁○○、辛○○、庚○○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渠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以被告戊○○等五人使告訴人己○○打電話聯絡乙○○,約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見面,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另涉有強制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五三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例意旨、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五人意在索財,渠等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因受恐嚇而為種種違反意思自主籌措錢財之行為,應均為被告等五人恐嚇取財之目的、手段、方法所包括,而無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外,另論以強制罪之必要,惟公訴人既以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對該強制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被告戊○○等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其五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法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再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該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前開各項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丙○○、丁○○、辛○○、庚○○等五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以箝制他人自由方式及恐嚇手段壓制他人之意思自主,使他人交付錢財,雖未造成被害人等身體、生命上之損害,然導致被害人心靈上莫大之恐懼,對於公序良俗、生活安寧均有嚴重之影響,所生危害非微;然該五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參各被告參與謀議、行為之情節深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丙○○、辛○○、庚○○等四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存卷可考,渠四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之教訓,皆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