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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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六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23日以雲警六偵字第1060017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黃國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國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7
張在卷可資證明。
㈢、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刀械,惟刀刃長30公分,且已開鋒,如朝人揮砍自
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本件被移送
人黃國華雖供承攜帶系爭刀械,是要拿去打磨,然其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係置放於汽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隨
手可得處,且被移送人黃國華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為警攔查,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黃國華攜帶客觀
上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並無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黃
國華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
為。
五、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黃國華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