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楊博診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進文 律師
被   告  詹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3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
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是就原告所
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
承兌後負付款責任,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自負有
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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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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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詹瑞發│105年│未記載│1,000,000元│TH0000000│
│││02月││││
│││16日││││
│││││││
├─┼───┼───┼───┼──────┼─────┤
│2│詹瑞發│105年│未記載│1,000,000元│TH0000000│
│││02月││││
│││16日││││
│││││││
├─┼───┼───┼───┼──────┼─────┤
│3│詹瑞發│105年│未記載│1,000,000元│TH0000000│
│││02月││││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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