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麗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所犯法條欄第7行關
於「邱○○」之記載應予刪除、所犯法條欄第8行關於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麗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
,持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與賭
客對賭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圖利聚
眾賭博、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1月間
某日起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
4頁至第6頁、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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