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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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李繼偉
複代理人   葉道政
被   告  簡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簡婉怡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9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寧
館前西路錢櫃停車場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萬年春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柏蒼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其車身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警員 謝意辰 調查並處理完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該受損車輛經送交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修復,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75元(含工資費用2575元、烤漆
費用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075元,及自被告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
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被告願意給付
3000元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
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101年9月13發照,修
復費用共計7075元(含工資費用2575元、烤漆費用4500元
),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等影本在卷
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
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
汽車於101年9月13日發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2月
止,已使用3年3月,其累積折舊額為3474元,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烤漆費用為1026元,至工資2575元則均得請求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6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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