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周
複 代理人 向屏華
許素錦
被 告 陳文彬
陳建國
胡梅戀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國、胡梅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彬就讀屏東縣枋寮高中時,於民國101
年9月12日間邀同被告陳建國、胡梅戀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銀行申請就學貸款。依約定,被告陳文彬應於該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55%
計算,並機動調整,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且於轉列為催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按當時之借
款利率加計1%計算(即2.15%),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文彬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01,93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又被告陳建國、胡梅戀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陳文
彬之上開債務對伊銀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文彬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曾向其申辦系爭就學貸款,
且仍積欠前述貸款本金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陳建國
、胡梅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6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