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99號原告 張華裕 被告 陳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且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
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亦無庸併算附帶請求該房屋之不當得利。次查,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90)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880萬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系爭房屋之基地
11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元,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價值為3,068,598元(計算式:80,000元×412.89㎡×9290/100
000=3,068,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1,402元(伍佰柒拾參萬壹仟肆佰零貳元;計算式:8,800,000元-3,068,598元=5,731,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曉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