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8018號被告王靜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100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靜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釋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018號卷第22頁)。又上開案件,被告於109年7月30日19時20分許,為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115公克,驗餘淨重0.210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862號卷第8至10頁、第22至23頁、第34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