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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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兒子前有嫌隙,竟恣意以點燃之香菸毀告訴人之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患有下咽癌第四期(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06號被告陳照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雄與 李秋儒 係對面鄰居,陳照雄前與李秋儒之子 王俊偉 因故滋生傷害案件,陳照雄因此心有未甘,嗣陳照雄於民國109年10月4日9時許,看見李秋儒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詎陳照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點燃之香菸1支放置在李秋儒上開機車座墊上,而將機車座墊燒出約2公分之破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秋儒。嗣經李秋儒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秋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雄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座墊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錦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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