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彦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執竹字第4873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彥鈞 (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惟依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犯罪行為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就不應再對其處以罰鍰,否則構成重複處罰,而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受刑人既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就不應再併科罰金,又受刑人現尚未執行罰金部分,並已達假釋門檻,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金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述確定判決,以107年執竹字第4873號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1年7月,另以107年執竹字第4873號之3指揮書執行該罰金10萬元,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號執行指揮書可以佐證,自屬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併科」,按其文義即為同時處罰之意,與併列選科情形不同,可知立法者對於寄藏槍枝之犯罪行為,明定法院在量刑時除量處「有期徒刑」外,尚有同時「併科」罰金之義務,並非對同一犯行重複處罰。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旨在闡述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受「刑事罰」與「行政罰鍰」,構成重複處罰,而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與本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兩者均為刑事處罰之情形無涉。是受刑人認有一事二罰之情形,應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