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志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志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2月23日、106年4月18日)、罪質(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為詐欺罪,罪質相異)等因素,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不高,併參酌受刑人表示略以:因他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現每個月繳罰金新臺幣1萬元,身體無法工作,都在醫院療養,希望法院定刑少一點等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