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 李楚熙 被上訴人新華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新華中國際地產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柏薰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8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秘書一職
,被上訴人公司有一前往柬埔寨工作機會,上訴人自願前往並承諾於柬埔寨工作期間定會貫徹指令完成公司交辦事項,然實際上,上訴人對於交辦事項均未能如實完成且一再拖延,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9日通知上訴人不適任,並於10
8年1月19日請上訴人回臺磨合,然上訴人一再宣稱工作執行並無問題,懇請被上訴人再給予機會留任,孰料上訴人於
108年1月31日即到職未滿2月之際,未經研討即提出離職申請,未經交接,竟私下離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職且於柬埔寨工作期間,已支付107年
12月間及108年1月間之兩趟上訴人往返柬埔寨及臺灣之機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另被上訴人為因應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前往柬埔寨,預計108年2月2日返臺,復支付由林建築師代購之機票費用13,383元,惟上訴人卻提前返臺,並於同年1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
㈢被上訴人因規劃上訴人長期於柬埔寨工作,遂於107年12月
間為上訴人申理當地之簽證一年,其手續費為美金368元,於107年12月24日當時之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比為1:30.4
1,被上訴人僅請求1:30之匯率即折合新臺幣11,040元之簽證費用。
㈣又於108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正值春節休假期間,上
訴人原定於該五日期間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前往韓國互相磨合,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則因此支出上訴人前往韓國之團體旅費42,588元。
㈤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元,並簽立借款切結書,
然於約定清償期限屆至時,僅還款10,000元,尚有10,000元未清償。
㈥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然上訴人卻未依約
履行債務,且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未為完全清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借貸關係、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
411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孤身在柬埔寨工作,苦無家人或其他人援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法務人員、會計人員陸續以電話告知,如上訴人不配合簽系爭切結書,即不同意更改柬埔寨回台北之機票時間等語,上訴人擔心會遭滯留當地無法回國,如所攜款項花完將無法生存,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由系爭切結書中所謂與老闆磨合等奇怪用語可見,系爭切結書實非出於上訴人自願。又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上訴人嗣後已於回台後,已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無效之切結書為請求。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後,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立刻交接工作完畢及離開宿舍,上訴人於完成被上訴人要求後才離開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另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派因公前往柬埔寨工作,柬埔寨之來回機票及簽證費用本應由僱主即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再查上訴人之韓國團體旅費部分,因已有其他人遞補上訴人缺額出遊韓國,其應已支付旅費,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㈡又上訴人自107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薪資為每個月50,000元,上訴人於107年12月份工作22日,換算107年12月薪資應為36,667元,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備電腦至柬埔寨工作,上訴人為購買電腦始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元,之後被上訴人已由上訴人10
7年12月份薪資扣除借款,故被上訴人僅給付107年12月薪資13,811元,此有上訴人之薪轉帳戶資料為證,被上訴人於本件就已清償借款再為請求,顯屬重複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從證人 葉達明 證述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威脅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主動提出於108年1月31日要離職,詳情公司並不清楚,另就借款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借貸關係、系爭切結書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411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二趟被告往返柬埔寨及臺灣之機票費用29
,400元、林建築師代購之機票費用13,383元及被告前往韓國之團體旅費42,588元部分: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
⒉經查,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本得成立各種無名契約
以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既於108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員工李楚熙,為與老闆磨合及工作上的事務,故於108/2/3-2/7一起前往首爾5日,此行若不配合,將需負擔柬埔寨至台北來回機票費和首爾旅費,費用會從薪資扣除,若有差額不足的部分,需於3日內歸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兩造已經就此履行內容達成協議,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履行。惟上訴人卻未依照系爭切結書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核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系爭切結書乃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
立,故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葉達明證明有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事,然證人葉達明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我之前的公司,我從108年12月20日到109年1月31日任職42天,當初是負責管理柬埔寨的公司所有業務,我認識上訴人,是同事,上訴人本來在臺灣這邊上班,後來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請上訴人到柬埔寨那邊去交接會計的一些事務,我才認識上訴人。我看過系爭切結書,當初上訴人要簽系爭切結書時是在柬埔寨的公司裡面,他有拿出系爭切結書給我們看,當初上訴人是跟我們說系爭切結書是被上訴人公司要他簽的,他不願意簽,上訴人是說公司跟他講如果不簽就不給上訴人回臺灣的機票,我當初在現場並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有這樣跟上訴人說,是上訴人當場拿系爭切結書給我看的時候跟我說的。我當初也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臺北公司在跟上訴人接洽請他簽立系爭切結書的過程或相關對話,我不清楚在簽立系爭切結書的過程,有沒有任何人以脅迫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因為這部分我並沒有看到或聽到。上訴人在簽系爭切結書的時候,還沒有簽就有跟我講這件事,因為這個部分我沒辦法幫上訴人作主,就請他自己決定,我也不知道上訴人為什麼後來簽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29頁),從證人葉達明上開證詞以觀,證人葉達明表示當初並未聽到臺北公司人員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的過程或相關對話,不清楚為何上訴人後來還是決定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告知有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尚難僅以證人葉達明之證詞逕認上訴人所述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為真,要難認上訴人得主張撤銷遭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⒋又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何時有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切結書
之意思表示,其所主張於回臺灣後有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或於勞資仲裁會議時有提出撤銷之意思表示,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所提之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狀亦未有提及撤銷意思表示之文字,縱認以該上訴理由狀認有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然該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09年10月16日(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而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日期為108年1月10日,依照民法第93條規定,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縱上訴人所述遭脅迫等情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無從撤銷該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照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二趟被告往返柬埔寨及臺灣之機票費用29,400元、林建築師代購之機票費用13,383元及被告前往韓國之團體旅費42,588元部分,共計85,371元(計算式:
29,400+13,383+42,588=85,371)。
㈡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簽證費用11,040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規劃上訴人長期於柬埔寨工作,遂於107年12月間為上訴人申理當地之簽證一年,並支付簽證費用,然上訴人卻於108年1月31日即逕自提前離職,致被上訴人受有簽證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情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空言辯稱不可歸責於己等語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簽證費用11,040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10,000元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借款債務業據上訴人辯稱已清償完畢,並主張:我的月薪是4萬9千多元,108年1月14日公司存入13,811元,但以我的當月薪資去算的話,我不應該只有領一萬三,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是直接扣掉,
108年1月14日所發的薪資是107年12月的薪資,這個就如同我原審卷第31頁當時有約定借的20,000元要從107年12月的薪資直接扣除,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扣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新華中國際地產有限公司切結書「本人李楚熙向公司借調現金台幣$20,000,於107年12月薪資發放時直接從中扣除,若無法扣除,請於3日全數歸還」約定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公司10
8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上記載上訴人薪資50,000元)及上訴人華南商銀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108年1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僅轉帳予上訴人13,811元)等文書內容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簡上卷第89、97頁),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清償之抗辯為可採,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20,000元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1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見原審卷第6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內容及賠償提前離職之損害,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已就消費借貸債務全數清償,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剩餘借款,至被上訴人尚有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其自始均未就此主張或舉證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自亦無從據此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6,411元(計算式:85,371+11,040=96,411),暨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