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則以告訴人自陳傷勢嚴重,然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無故騷擾其妹,乃持棒球棍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僅挫傷,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予以量刑,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告訴人傷勢,業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認,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㈡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係記載其受有「腹壁
右下側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其中腹壁部分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足證,而依該等照片所示,告訴人腹部確受有約手掌大小、呈紫紅色之挫傷(左膝部分則無照片可參);衡諸經驗法則,該等傷害必然造成告訴人皮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身體軟組織亦需一段時日之修復;惟該等傷害僅有兩處,又復原之最關鍵因素在於適當之休息,非以醫療救治為絕對必要,實與「傷及內臟或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有大面積或多處開放性傷口、或需開刀救治」之情形難以比擬。是本院審酌上情亦認相較一般身體可能受到傷害之情形,告訴人本案傷勢並非嚴重;並綜衡本案發生緣由、被告無暴力犯罪前科之素行、願賠償新台幣1萬元然因告訴人拒絕致無法達成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亦認原審量刑係屬妥適,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即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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