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嗣於民國10
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
自用小客車」、倒數第2行「並對李承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㈢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
㈣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承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被告李承曄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4年5月31日4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復興南路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追撞前方由 葉文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承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文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林書伃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