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瑞霞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 王蔚諭 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連續8次對告訴人辱罵「去旁邊給人幹」等語,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因懷恨在心,於告訴人之子女返家行經住處樓梯時,辱罵告訴人之子女,迄今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無悔悟之心,犯行惡劣,原審僅量處罰金3,000元,實屬罪重刑輕,量刑失當,難以彰顯社會公平正義,無法收懲治之效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與本案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霞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統一證號:FB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瑞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瑞霞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瑞霞與 施有籐 係夫妻,渠等與王蔚諭則為上下樓鄰居關係。緣施有籐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樓梯間,與王蔚諭發生糾紛衝突,經王蔚諭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陳柏霖 即到場處理,詎黃瑞霞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去旁邊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王蔚諭,而足以貶損王蔚諭之名譽。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瑞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蔚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施有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各1份。
四、核被告黃瑞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王蔚諭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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