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90號聲明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江永全 相對人 陳林月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448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5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3日所為103度司執字第1448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3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裁定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新臺幣(下同)87,440元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同法第52條規定,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扣除生活必需之金錢,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查相對人每月仍領有10,914元之敬老及勞保年金收入,又相對人子女雖為本案之債務人,惟無法就此推論無扶養之能力,如就此將扣押之87,440元認定其生活所必需不予執行顯有不公,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後段規定參照)。惟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縱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考其立法目的,仍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每月仍領有10,914元之敬老及勞保年金收入,將扣押之87,400元認定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不予執行顯有不公等語。觀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4804號卷104年3月3日執行筆錄(訊問),其上雖載明債務人每月靠大女兒及老年年金維生,存款內水電費支出係支付高雄房子之水電費,且勞保年金為債務人生活費用等語,惟債務人就其每月生活必需費用部分係支出何種項目及數額若干均未詳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直接認定該勞保年金係生活必需費用,尚嫌速斷。況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104年2月11日板營字第1041800296號函所檢附之債務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債務人帳戶每月雖確有敬老津貼3,500元及勞保年金7,04
8元(103年6月調整為7,414元)之入帳,惟該帳戶每月多為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之扣款支出,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4年1月20日強制凍結止僅分別於102年8月20日提款40,010元、103年1月23日提款20,005元、103年
6月26日提款20,005元、103年11月15日提款30,000元,兩年期間共計提款金額為110,020元,是該勞保年金是否確全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尚有疑義。原裁定未審酌前情,確認其餘87,440元部分是否確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即駁回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對於板橋郵局87,440元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似屬率斷,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