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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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吉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身體之應變、平衡、反應等生理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晚間9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確定;㈢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又經同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
2月14日入監服刑,並接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上開㈢、㈣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已有多次科刑紀錄,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然其竟漠視自己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揭數次刑之宣告及執行,未生警惕之效,本次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然所幸本次並未肇事造成實際損害,且被告係騎乘動力及撞擊力道非鉅之輕型機車,危害程度顯較一般自小客車或其動力交通工具為低,加以被告騎乘距離及時間尚短即遭查獲,所生之危險有限,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