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 黎明 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告辰○○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壬○○
乙○○午○○○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銘
楊仲傑 律師被告丑○○
申○○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未○○
甲○○劉錦隆律師複代理人楊仲傑律師被告酉○○
戊○○巳○○被告子○○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複代理人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被告寅○○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被告丙○○
卯○○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複代理人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七點第十一行中關於「附表叁」記載,應更正為「附表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七點第十一行中關於「附表叁」記載,與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附表壹」之記載不符,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