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宜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宜萱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二路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莊茹晴 之告訴人 王尊緯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