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抗告人 黃筱喬 住○○市○○區○○街00號0樓上列抗告人與紀金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雄院國民義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所為否准其退還裁判費聲請之函,提起抗告。按法院之意思表示,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用判決者外,概以裁定行之,此觀同法第220條之規定自明。凡應用裁定為意思表示者,不論用函、通知、命令或其他名稱,均屬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雖以「函」方式,否准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惟其性質仍屬裁定,抗告人對上開函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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