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8號原告 楊建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宸 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3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若有證物,應含證物)2份。又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另補提出於起訴狀正本所提全部證物之繕本2份(依卷內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示,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與起訴狀所載住所不同,故書狀繕本應提出2份,俾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