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淳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707號,書狀誤載為113年度緝峨字第707號,應予更正)聲明異議(書狀誤載為抗告,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淳先(下稱受刑人)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上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緝字第707號案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案件,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前揭高雄高分院之確定裁定所執行,揆諸首開規定,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高雄高分院為之,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爰裁定駁回受刑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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