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4號原告 吳陳伶宜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 律師被告 陳怡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及同段21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10年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206.4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67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4,800,000元÷交易總面積206.49㎡=71,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14,794,230元(計算式:71,674元×206.41㎡=14,79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94,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