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7號原告 鄭宏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彥宏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85元。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903,52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3日止之本息合計2,140,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0,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2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俾供分別按起訴狀所列被告住、居所2址,及該狀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所列被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為送達。又被告現設籍於高雄○○○○○○○○,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併陳明若無法按前揭地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等訴訟文書,有無被告之其他可供送達地址陳報?若無,原告是否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