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
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800元,及自民
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給付未付款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為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國瑞牌NewWish2.0J-
HiS47人座車號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
賃期間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共計36個月
,每2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30,400元,原告已依系爭租約提
供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迄今尚積
欠最後2期即自104年9月至104年12月之租金共計60,800元未
付。原告已於系爭租約到期日即104年12月16日取回系爭車
輛,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未付款金額1%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
告按日給付未付款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0,8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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