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心型項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6
4號被告陳億櫻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CHANEL心型項鍊1條,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物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經查:扣案之仿冒CHANEL心型項鍊1條,係被告所有而為供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3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