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清本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436號、99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清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白清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六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4、5號所示判決之犯罪日期均誤載為「98.10.15」,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號所示,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8年10月12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年12月28日│││條第1項之│3月,如││1235號簡易判決││││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8年10月13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年12月28日│││條第1項之│3月,如││1235號簡易判決││││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年12月28日│││條第1項之│3月,如││1235號簡易判決││││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8年10月15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年12月28日│││條第1項之│3月,如│上午8時30分│1235號簡易判決││││竊盜罪│易科罰金│許││││││,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刑法第320│有期徒刑│98年10月15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年12月28日│││條第1項之│3月,如│下午3時10分│1235號簡易判決││││竊盜罪│易科罰金│許││││││,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年6月7日│││制條例第10│9月││11號判決││││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7│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年9月2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年6月19日│││制條例第10│8月││4224號判決││││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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