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國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被告曾國瑋涉犯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一號為不起訴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一包,應予更正;驗餘淨重零點五三八八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員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查扣被告曾國瑋所有之白色結晶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零點五三九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三八八公克),有上開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於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偵查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一號為不起訴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OO年十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一OO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