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伊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伊甯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關於「LEVIS及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LEVI'S及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則此陳列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又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利惠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3)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價錢標價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一│仿冒「PUMA及圖」商標之衣服│件│7│├──┼─────────────────┼──┼──┤│二│仿冒「LEVI'S及圖」商標之衣服│件│13│├──┼─────────────────┼──┼──┤│三│仿冒「adidas及圖」商標之衣服│件│62│├──┼─────────────────┼──┼──┤│四│仿冒「adidas及圖」商標之褲子│件│14│├──┼─────────────────┼──┼──┤│五│價錢標價卡│張│1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壹、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貳、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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