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嘉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呂承謚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嘉伶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戴嘉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2,870,771元)確定後,於99年9月28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5,0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1,440,000元,清償成數約50.16%),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99年9月28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書狀表示不同意,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2,870,771元,經參
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費內容為信用貸款{93年8月1日60,000元、93年11月13日400,000元、93年12月10日100,000元、94年2月5日120,000元}、預借現金{90年10月50,000元、91年3月60,000元、91年4月120,000元、91年12月150,000元、92年1月30,000元、92年2月100,000元、92年3月20,000元、92年4月10,000元、92年5月100,000元、92年6月20,000元、92年7月40,000元、92年8月9,000元、92年10月60,000元、92年11月100,000元、93年1月20,000元、93年2月80,000元、93年3月80,000元、93年4月40,000元、93年5月40,000元、93年7月80,000元、93年8月60,000元、93年9月88,000元、93年10月134,204元、93年11月176,106元、93年12月50,206元、94年1月160,000元、94年2月190,000元、94年3月115,106元、94年4月20,000元、94年5月120,000元、94年6月146,106元、94年7月33,106元}、科技{承祐數位科技(94年7月22日40,000元、30,000元)、佳洋電腦(94年7月29日50,000元)}、其他{美玉商行(94年8月1日17,000元)}(其他電信、電費、有線電視、大賣場、加油站、保險未予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9年4月14日訊問時自承大額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是和同事合買股票,在高點時沒有賣出,所以又借錢去買其他的股票回補,股票投入約4、500萬元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矧本院已將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電信、電費、有線電視、大賣場、加油站,及保險不予列計),而係投機之性質,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投機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