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字第38號、98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7號被告甲○○、丙○○、丁○○、乙○○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在當場查扣之現金650元及撲克牌1副,係在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等4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現金650元、樸克牌1副,分屬被告乙○○所有40元、被告丁○○所有510元、被告 陳世明 所有100元、樸克牌為被告甲○○所有,且前者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後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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