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四00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暨移字第二0六七、第一八一一號、第一九三二號、第二四四二號、第二四四三號、第二0八二號、第二一七五號、第二四四七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參支(壹支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卷;另貳支扣於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許,迄同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連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或持鑰匙;或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或鉗子,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嗣因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附表編號一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三民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在花蓮市銓豐飯館前,騎乘附表編號二機車,懸掛編號三之機車車牌,經警發覺有異攔下盤查,而查獲上情。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將所竊得附表編號四車輛停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子內,並在車內休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支。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騎乘所竊得之附表編號六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國聯三路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下而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甲○○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附表編號十一之汽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為警當場查獲,且在上開車內發現V八—二二一七號(附表編號七)、AU—0一四九號(附表編號十)、CF—四三七0號(附表編號十二)車牌各二面。又因甲○○將附表編號九所竊得之汽車丟棄於花蓮縣○○鄉○○村路邊為警尋獲,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甲○○到案,其坦承竊取上開汽車,並坦承竊取附表編號八之車牌懸掛於該車輛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許,迄同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或持鑰匙;或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或鉗子,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等人物品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癸○○、辛○○、己○、寅○○、壬○○、辰○○、巳○○、卯○○、庚○○、丙○○、子○○及證人丑○○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黃森妹 於警詢中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紙(附表編號一部分)、贓物領據二紙(具領人:癸○○、丑○○)、照片三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現場照片十張(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具領人:辛○○)、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照片十幀(附表編號四部分)、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具領人:己○)、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進貨發票二紙、現場照片十六張、花蓮縣廢棄物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收購舊廢棄物登記簿乙紙(附表編號五)、照片六幀、花蓮縣政府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查扣物品代保管領據乙紙(具領人:寅○○)(附表編號六部分)、照片二十八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查扣物品代保管領據二紙(具領人庚○○、卯○○)、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四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四份、(附表編號七、十、
十一、十二部分)、車籍資料乙紙、贓証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具領人巳○○)、照片四張(附表編號八、九部分)、照片十三張(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扳手、鉗子等物,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九、十一、十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七、八、十、十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重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被告附表二至十三之竊盜犯行,與起訴有罪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法院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未及審酌,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請求併案審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且其年青力壯,卻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多次以行竊方式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惟所竊物品多供其本人使用,並未價賣他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鑰匙三支(一支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卷;另二支扣於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竊取附表編號四、編號六物品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鑰匙一支(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二0七號卷),雖係供被告竊取附表編號物品之工具,為係被告所拾取,非被告所有,另未扣案之鉗子一支、扳手二支,雖係供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三、八、十二物品之工具,然上開工具係被告分別取自於附表編號二癸○○所有機車工具箱內、附表編號三辰○○所有汽車內放置之工具箱中及附表編號十二 李煌輝 所有汽車內工具箱中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白;另未扣案扳手二支、鑰匙二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物品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均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該案件係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由該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座談會可資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開連續竊盜犯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說明,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一│乙○○│九十三年│花蓮縣花蓮│以被告拾得之他│乙○○所有之機車一部││││五月十一│市○○街二│人棄置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日十五時│二二號前│該車後竊取之│0八一號)││││許││││├──┼───┼────┼─────┼───────┼──────────┤│二│癸○○│九十三年│桃園縣龜山│利用該機車停放│癸○○所有之機車一部││││五月○○○鄉○○路一│該處,鑰匙未取│(車牌號碼:00—二││││六日十三│段高鐵工地│下且無人看管之│0一七號)││││時許│前│機會,徒手竊取│││││││之││├──┼───┼────┼─────┼───────┼──────────┤│三│ 林宏明 │九十三年│台北縣石牌│以編號二竊取之│林宏明所有之機車車牌││││五月二十│碧湖路段附│之癸○○機車置│一面(車牌號碼:00││││六日十六│近│物箱內之鉗子竊│X一六八號)││││時許││取機車車牌││├──┼───┼────┼─────┼───────┼──────────┤│四│辛○○│九十三年│花蓮縣花蓮│以扣案被告所有│辛○○所有之汽車一部││││八月一日│市○○路東│之鑰匙開啟車門│(車牌號碼:0000││││零時許│洋停車場│後,發動該車竊│七二號)││││││取之││├──┼───┼────┼─────┼───────┼──────────┤│五│己○│九十三年│花蓮縣花蓮│由被告駕駛車號│己○所有之PVCPE││││八月十八│市國富二十│不詳之自小貨車│型電纜線二百五十公尺││││日│七街十號前│,至前開地點徒│銅線(重五百零五公斤││││(併案簽│(併案簽呈│手竊取之。│)││││呈誤載為│誤載為花蓮││││││九十三年│市○○路防││││││九月十日│汛道路地號││││││)│民勤段一六│││││││五五號貨櫃│││││││屋)│││├──┼───┼────┼─────┼───────┼──────────┤│六│寅○○│九十三年│花蓮縣花蓮│以扣案被告所有│寅○○所有之機車一部││││八月二十│市○○路四│之鑰匙發動該車│(車牌號碼:000—││││一日十一│十六號前│後竊取之│五一二號)││││時許││││├──┼───┼────┼─────┼───────┼──────────┤│七│壬○○│九十三年│桃園縣桃園│以被告所有,客│壬○○所有之汽車車牌││││八月三十│市○○路同│觀上足供兇器使│二面(車牌號碼:00││││日二十二│德六街口│用之扳手,拆下│—二二一七號)││││時許││該車牌後竊取之││├──┼───┼────┼─────┼───────┼──────────┤│八│辰○○│九十三年│桃園縣桃園│以放置於辰○○│辰○○所有之汽車車牌││││八月三十│市○○路一│汽車內工具箱之│二面(車牌號碼:00││││日二十時│000號前│扳手竊取汽車車│—四五二七號)││││許││牌││├──┼───┼────┼─────┼───────┼──────────┤│九│巳○○│九十三年│花蓮縣花蓮│以被告所有鑰匙│巳○○所有之汽車一部││││八月底某│市後火車站│開啟車門後,發│(車牌號碼:00—五││││時│停車場│動該車竊取之│○八二號)│├──┼───┼────┼─────┼───────┼──────────┤│十│東肯實│九十三年│花蓮縣花蓮│以被告所有,客│東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股份│九月五日│市○○路與│觀上足供兇器使│所有之汽車車牌0面(│││有限公│十二時許│富裕路口│用之扳手,拆下│車牌號碼為00000│││司│││該車牌後竊取之│九號)│├──┼───┼────┼─────┼───────┼──────────┤│十一│庚○○│九十三年│花蓮縣花蓮│以被告所有之鑰│庚○○所有之汽車一部││││九月六日│市○○街媽│匙開啟車門後,│(車牌號碼:00—四││││八時許│祖廟停車場│發動該車竊取之│九五九號)││││││││├──┼───┼────┼─────┼───────┼──────────┤│十二│丙○○│九十三年│台北縣新店│以在丙○○所有│丙○○所有之汽車車牌││││九月七日│市境內不詳│之汽車內工具箱│二面(車牌號碼:00││││十五時三│地點│中之取得,客觀│—四三七○號)、駕照││││十分許││上足供兇器使用│一張││││││之扳手,拆下該│││││││車牌後竊取之。││├──┼───┼────┼─────┼───────┼──────────┤│十三│花蓮縣│九十三年│花蓮縣花蓮│利用上開地址大│電腦主機、顯示器、液│││環保局│九月十九│市○○路一│門未關之機會,│晶螢幕面板各一台││││日十二時│二三號│徒手侵入行竊│││││十八分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