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告 施頴銘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告VUTHIQUYNH( 武氏瓊 ,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23樓之1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間,被告無任何權源,擅自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權狀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113年9月間在公證贈與契約之前,是原告在家中拿系爭權狀給我,讓我保管,因為原告常說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當初會買系爭不動產是因為原告家暴、傷害我的賠償,我們有去公證,法院也有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04號通常保護令給我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被告現占有系爭權狀未返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其占有系爭權狀是因為原告交付給其保管,並提出公證書、贈與契約書、通常保護令裁定為證,然查,該公證書、贈與契約書雖約定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各2分之1,惟未特別約定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保管,況依贈與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該贈與契約需待被告取得我國身分證、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生效力,又依被告所述,其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應認為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故尚難僅依該契約即認被告具有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又通常保護令裁定雖可佐證原告有該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惟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合法權利占有系爭權狀。據此,依現存證據,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

權狀字號

1

施頴銘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3歸地所字第9278號

2

施頴銘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23樓之10)

113歸地建字第2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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