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告 許雲卿

訴訟代理人 許政宏

被告 楊桔榮

楊絲云楊苑玲

楊婧瀠

楊勝凱

楊抱治

楊玉蘭

楊萬進

楊金豐

許慈㜫

許瑞春

許秀美

許福倉

許清轉

訴訟代理人 許慶用

被告趙 許清珠

許針子

許文義

劉湘榛許清修 之承受訴訟人

蘇易君

蘇俊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易君、蘇俊愷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美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1/4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許水盆 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清修於訴訟中死亡(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劉湘榛、 劉致顯劉鳯蘭 ,其中劉致顯、劉鳯蘭已依書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以拋棄繼承函,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305頁),是原告聲明僅由被告劉湘榛就上開部分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美雲為被告,惟楊美雲於本件訴訟繫屬(民國112年8月28日)前之112年4月4日死亡,亦即楊美雲於原告起訴時,已非系爭遺產(共有物)之共有人,原告於112年11月6日以追加被告起訴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楊美雲之起訴,並追加公同共有人即楊美雲之全體繼承人蘇易君、蘇俊愷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259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卷附之楊美雲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美雲及其繼承人蘇易君等2人之戶籍謄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267頁),本件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撤回對被告楊美雲之訴訟部分,因楊美雲於原告起訴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與其他具共有人身分之被告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㈡、另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訴狀中追加楊美雲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蘇易君、蘇俊愷,應就被繼承人楊美雲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許水盆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分割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許清轉、 趙許清珠 、許針子、許文義、劉湘榛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水盆於民國40年8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許水盆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楊美雲不幸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然至今楊美雲之繼承人蘇易君、蘇俊愷皆尚未為就其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其各繼承人就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被繼承人許水盆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清轉答辯略以:同意分割,按照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

㈡、被告趙許清珠、許針子、許文義、劉湘榛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請鈞院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楊桔榮、楊絲云、楊婧瀠、楊勝凱、楊抱治、楊玉蘭、楊金豐、許慈㜫、許秀美、許福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請鈞院依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  

㈣、被告蘇易君、蘇俊愷、楊萬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等均有意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採原物分割,分割後每位共有人約可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面積,可資管理、使用及收益;又系爭土地東西臨草漢路草1段、南面臨草漢路草1段63巷,依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大小,適當規劃,應可對外聯通,足資避免將來發生另訴請求確定袋地通行之擾。倘原物分割困難,被告等人間亦有意願維持共有狀態。蓋彼等親近、往來密切,可隨時協議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且被告等人依應繼分合計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亦可有效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語。

㈤、被告許瑞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楊美雲已於112年4月4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48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蘇易君、蘇俊愷2人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67頁、卷㈡第161頁至第16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許水盆於40年8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許水盆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楊美雲部分除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許水盆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㈣、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被告蘇易君、蘇俊愷、楊萬進等3人雖主張原物分割,倘無原物分割亦有意維持共有狀態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原物分割之方案,以供本院參酌,復未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所採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及分割後土地利用效益等事項提出具體評估及說明,徒以抽象主張要求原物分割,自難逕採,至其等另主張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部分,則有礙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徒增不必要紛爭,亦難謂適宜之分割方法。反之,若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被告許清轉、趙許清珠、許針子、許文義、劉湘榛、楊桔榮、楊絲云、楊婧瀠、楊勝凱、楊抱治、楊玉蘭、楊金豐、許慈㜫、許秀美、許福倉等人亦均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法,而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而應有部分較少者,亦可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以金錢補償,藉以保障自身權益,並兼顧應有部分較大者之共有人權益。是本院審酌兩造利益,並顧及公平原則,認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㈤、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認為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許水盆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將被繼承人許水盆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即繼承人全體分別按其應繼分及嗣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水盆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7,618.54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許雲卿

1/8

02

楊桔榮

1/192

03

楊絲云即楊苑玲

1/192

04

楊婧瀠

1/192

05

楊勝凱

1/192

06

楊抱治

1/48

07

楊玉蘭

1/48

08

楊萬進

1/48

09

楊金豐

1/48

10

許慈㜫

1/32

11

許瑞春

1/32

12

許秀美

1/32

13

許福倉

1/32

14

許清轉

1/8

15

趙許清珠

1/8

16

許針子

1/8

17

許文義

1/8

18

劉湘榛

1/8

19

蘇易君

1/96

20

蘇俊愷

1/96

附表三:被告蘇易君、蘇俊愷、楊萬進主張兩造應取得之面積(單位(㎡))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分割後土地面積

01

楊桔榮

1/192

39.00000000

02

楊絲云

1/192

39.00000000

03

楊婧瀠

1/192

39.00000000

04

楊勝凱

1/192

39.00000000

05

楊抱治

1/48

158.719583

06

楊玉蘭

1/48

158.719583

07

蘇易君

1/96

79.0000000

08

蘇俊愷

1/96

79.0000000

09

楊萬進

1/48

158.719583

10

楊金豐

1/48

158.719583

11

許慈㜫

1/32

238.079375

12

許瑞春

1/32

238.079375

13

許秀美

1/32

238.079375

14

許福倉

1/32

238.079375

15

許清轉

1/8

952.3175

16

劉湘榛

1/8

952.3175

17

趙許清珠

1/8

952.3175

18

許針子

1/8

952.3175

19

許文義

1/8

952.3175

20

許雲卿

1/8

952.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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