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

被告楊雅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雅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下注金額、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下注之手機,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8號

  被   告 楊雅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福建省金門縣○○鎮○○000號

            現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2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武財神娛樂城」、「RG富遊娛樂城」、「TU娛樂城」、「3A娛樂城」、「WINNER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並註冊,且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不詳帳號)綁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連結至上揭網路虛擬平臺,押注百家樂線上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賭博網站創設莊家及閒家,與參與線上賭博者押注莊家或閒家,選定後先行分別發給撲克牌2張予莊家與閒家,以牌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點,將撲克牌總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押中贏家者贏得所押注乘以賠率之金額,輸者賭金點數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嗣警偵辦協助賭博業者洗錢等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10年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以前述方式,透過手機上網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內賭博財物,此部分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按,前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立法院為因應實際需要增訂,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日起施行,而在該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作為要件,而所謂的「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的「公眾得出入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此與本案之網路賭博,係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特定之賭博網站賭博不同,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的封閉性,僅為對賭雙方之私下聯繫,其他人則無從知悉,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故尚難認係在前述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論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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