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水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水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238巷,復於同日10時31分許,徒步進入 許書基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艾廬背包客棧民宿(整修中,未營業)內,徒手竊取許書基所有、放置在該民宿房間外走道地上之黑色皮夾1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eTag1顆,得手後旋即奔跑至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238巷,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前揭時間進入艾廬背包客棧民宿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進去拿布尺,要測量裝沙子的布袋是否會超出範圍影響到別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進入前揭民宿後,又跑出該民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第116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12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名身穿黑色上衣褲子的男子先是走進屋內,之後從屋內奔跑出來,走進房屋前雙手均無物品,跑出房屋時右手有拿1個黑色的方形物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3、45頁)。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及褲子之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即為其本人(見偵卷第41、116頁),又該黑色方形物品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認為其遺失之皮夾(見偵卷第127頁),堪認本案被告確有進入前揭民宿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皮夾之事實。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從來沒有使用過布尺,用過的米尺也都不會放在黑色盒子裡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縱如被告所稱,係為了要避免裝砂石的布袋影響到他人,亦僅須將該等布袋置放整齊或是向告訴人詢問可以置放於何處即可,無須精細到要拿布尺或米尺予以丈量,是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理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取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5千元,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eTag1顆等物,均未經扣案,而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本身之價值甚低,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