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債權讓與函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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