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6、17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許馨予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馨予係謝○○(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男友 許榕富 之姊姊,許馨予、謝○○、許榕富及許馨予男友 黃軍諺 於110年3月間,一同搬到宜蘭縣○○鎮○○○路00號0樓租屋處居住。詎許馨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3月23日或25日某時許榕富當兵收假之際,向謝○○稱:我們要搬離上址租屋處,妳先攜帶化妝品1袋去附近民宿暫住1晚,隔日上午11時我和黃軍諺會開車載妳的其他物品到民宿樓下接妳等語,待謝○○攜帶化妝品1袋離去後,許馨予竟在宜蘭縣○○鎮○○○路00號0樓內,將謝○○所有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品擅自丟棄,以此自居所有人之行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謝○○於翌日上午11時許,在民宿樓下未見許馨予與黃軍諺,返回上址租屋處亦未見許馨予與黃軍諺所使用之車輛,其後經追討上開物品,許馨予仍未返還,始悉上開物品遭許馨予侵占。
二、案經謝○○之法定代理人謝○益(真實姓名詳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謝○○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9月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6、17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乃就此部分為審理。至附表編號1至15、18部分雖經起訴意旨認與前開提起上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而有關係,惟該有關係之部分既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許馨予(下稱被告)均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謝○○於偵查中、證人許榕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見警卷第1頁及反面,偵16574號卷第11至15頁,偵緝30號卷第23至29頁,偵緝129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57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6574號卷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當之。查上開物品既屬謝○○所有,縱使發霉陳舊,他人仍不得擅自處分,被告竟在未徵得謝○○同意下,即將上開物品丟棄,足認被告係以自居所有人之丟棄行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甚明。至證人許榕富固稱其有與被告一起丟棄上開物品,惟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其係與許榕富共同為之,2人就此節所述未盡相符,尚難遽認許榕富亦有參與該丟棄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物品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查被告係88年7月生,而告訴人謝○○係92年12月生,故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謝○○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謝○○當時已滿17歲而接近18歲,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謝○○於偵訊時證述其於110年2、3月間認識被告等語(見偵緝30號卷第23頁),可知迄至案發時2人認識時間非長,而謝○○雖亦證述:
當時我未滿18歲,所以租約是被告跟房東簽的等語(見偵緝30號卷第23頁),惟謝○○究有無實際告知被告其未滿18歲,仍屬未明;又遍查全卷,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謝○○未滿18歲,是基於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查明上情,認關於附表編號16、17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侵占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謝○○、謝○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遂行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物品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上開物品沒收及追徵與否,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謝○○認遭侵占物品是否已歸還1手機1只(型號:IPHONE11,顏色:紫色,含手機殼)手機已歸還(手機殼未歸還)2安全帽1頂已歸還3包包1個未歸還4衣服、褲子數件未歸還5NIKE球鞋2雙未歸還6FILA球鞋1雙已歸還7愛迪達拖鞋1雙未歸還8愛迪達球鞋1雙已歸還9AIRPODS1台未歸還10金飾(手鍊、項鍊各1條、戒指3只)未歸還11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歸還12土銀、日盛銀提款卡各1張未歸還13現金5萬7,000元未歸還14DIOR化妝包2個已歸還15蠟筆小新抱枕2個已歸還16150公分鯊魚娃娃1個未歸還17200公分鴨子娃娃1個未歸還18鑰匙1串未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