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99年9月23日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異議為無理由,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99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聲請人甲○○之妻 黃宥菁 (於99年1月19日死亡)之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8年7月17日,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黃宥菁之簽名,將黃宥菁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要保書之原受益人黃宥菁之女 黃聿真 、 黃旻萱 ,變更為第一順位黃宥菁之父 黃德芳 ,第二順位黃聿真、黃旻萱,及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黃宥菁之簽名、盜用黃宥菁之印章,將黃宥菁投保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之原受益人黃聿真、黃旻萱,變更為第一順位黃德芳,第二順位黃聿真、黃旻萱,復將上開富邦人壽、國華人壽匯入黃宥菁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罹癌理賠金計新台幣(下同)67萬5999元,提領一空,據為己有。【二】於98年9月至12月間,趁黃宥菁癌末病危之際,未經授權指示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營業員將黃宥菁名下所有統一、光寶科技、友達光電、彩晶、茂德科技等股票變賣一空,將所得14萬5096元,據為己有。【三】於98年9月11日、15日、17日,未經黃宥菁同意,分別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萬8000元、13萬6500元、8萬元,共計25萬4500元,侵占入己。【四】於99年1月13日,未經黃宥菁同意,持所保管黃宥菁之印鑑,前往元大銀行北斗分行,領取黃宥菁所有上開帳戶內存款127萬2438元,侵占入己;又於99年1月15,持所保管黃宥菁之印鑑,前往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領取黃宥菁所有田中郵局帳戶內存款70萬元,且私自將該70萬元交付黃德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侵占及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1號案件係以:被告乙○○固坦承有領取黃宥菁所有元大銀行、田中郵局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犯嫌,辯稱:富邦人壽、國華人壽受益人之變更係黃宥菁親自簽名、蓋章,而黃宥菁名下股票買賣大都是黃宥菁所為,少部分 委託伊 買賣,又伊是受黃宥菁委託代為提領元大銀行、田中郵局帳戶內存款,以支付黃宥菁所需相關費用,並沒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在卷。經查:【一】被告乙○○之妹黃宥菁於99年1月19日因病死亡,於黃宥菁死亡前之98年9月28日,被告與黃宥菁間訂立協議書,將原屬黃宥菁所有之不動產: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彰化縣○○鎮○○路○○巷○○號13樓之2、育英路30號地下室、林森路219號等建物;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均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名下;並聲明黃宥菁及聲請人甲○○向黃宥菁之父黃德芳借貸共70餘萬元,迄未清償;黃宥菁同意交付被告上開元大銀行、田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委託代為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以支應醫療、照護、生活等一切所需費用,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公證書正本、協議書等在卷可考,復經原署察官當庭勘驗公證錄影光碟,聲請人亦當庭確認光碟中之人為黃宥菁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上開元大銀行、田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不論係原本存款抑或罹癌理賠金等),支應黃宥菁之醫療、照護、生活所需費用,核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違。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8日公證前之提領存款行為,未經黃宥菁同意,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在協議書簽訂前,黃宥菁亦曾委託伊前往提款等語,參以黃宥菁與被告係姊妹關係,且事後將上開金融帳戶交由被告保管等情,被告所辯,尚與常理相符,聲請人空言指摘,不足採信。又黃德芳對黃宥菁有70餘萬元債權一情,業經公證,已如上述,復有黃宥菁簽立之本票1紙在卷可考,應堪認定。則被告自債務人黃宥菁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存款清償債務,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難認係侵占之舉。【二】黃宥菁於96年12月21日投保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之原受益人為黃聿真、黃旻萱,嗣於98年7月17日將上開受益人變更為第一順位黃德芳,第二順位黃聿真、黃旻萱,及於86年6月17日投保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受益人為 黃映貞 (後改名為黃聿真),先於92年11月10日變更為黃聿真、黃旻萱,後於98年7月17日將上開受益人變更為第一順位黃德芳,第二順位黃聿真、黃旻萱等情,有富邦人壽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各1份,及國華人壽要保書1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經當庭提示,聲請人對國華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黃宥菁」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富邦人壽要保書上「黃宥菁」之簽名係偽造,但不爭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上「黃宥菁」簽名之真正等語。然觀富邦人壽要保書上「黃宥菁」之字跡,運筆走勢、字跡結構、書寫習慣等判斷,應與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上「黃宥菁」之簽名為同一人所為。況且,被告應無偽造要保書之實益。再參以聲請人表明無筆跡鑑定之必要等語,益證上開要保書上「黃宥菁」之簽名為真正,則既係黃宥菁親為,自無盜用印章之嫌。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三】黃宥菁所開立之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股票交易帳戶,於98年度共成交9筆,賣出統一、光寶科技、友達光電等股數共8244股,成交金額共14萬5812元,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為14萬5096元,並委任乙○○全權代理黃宥菁與光和證券為商品交易委託買賣等一情,有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3日(99)和業字第99093號函、歷史交易明細表、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各1紙在卷可證,聲請人否認被告取得授權一事,洵無可採。
(三)再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提提起再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就原處分書關於被告乙○○99年1月19日領取黃宥菁田中郵局帳戶內存款30萬元部分發回續查外,其餘部分認為:【一】聲請人之妻黃宥菁生前於98年9月28日,與被告乙○○簽立上開協議書,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該協議書既係黃宥菁本人所親自簽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自屬真實可信。至於該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有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之情形,此乃屬民事上之爭執,並非原檢察官應偵查之範圍,聲請人就此民事上之爭執事項,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二】依協議書第七點約定:黃宥菁同意將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及田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得代為提領金錢以支付黃宥菁之醫療、照護、生活等一切所須之費用。且被告供稱:因為甲○○財務狀況不佳,負債累累,而且在黃宥菁生前對其母女沒有盡到照顧之責任,…因而恐其身後其2名幼女無人照顧,所以才委託伊處理其財務並照顧其2名幼女。黃宥菁的理賠金不夠用,因為她都是用標靶治療,且住套房,一天3600元。醫療費、生活費等支出共88萬多元等語。並提出黃宥菁之收支明細及支出憑證等資料附於原署卷內可稽。被告自黃宥菁之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及田中郵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既係用於黃宥菁之醫療費、生活費等支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之挪用侵占之情,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三】又黃宥菁係於98年9月28日簽立協議書時,始將其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及田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98年9月28日之前,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係由黃宥菁本人保管。故如被告未經黃宥菁之委託及授權,如何能取得黃宥菁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提領存款?且於98年9月28日之前,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既係由黃宥菁本人保管,黃宥菁隨時可以查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情形,如被告有盜領存款情形,黃宥菁不可能於98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提領存款以支付其醫療等所須費用。是被告辯稱:協議書簽訂前黃宥菁就曾委託伊前往提款一情,應屬可信。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難遽採。【四】依協議書第一點至第五點約定:黃宥菁於97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拍得如下之不動產: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彰化縣○○鎮○○路○○巷○○號13樓之2○○○鎮○○路○○號地下室、林森路219號等建物;拍得價金約216萬8899元,因黃宥菁資金不足,向被告借貸25萬元,其餘資金向金融機構貸款,目前約有160萬元尚未償還;黃宥菁受被告資助及甲○○向被告取得之金錢不計其數,黃宥菁無力償還被告資助之金錢,故願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及自用小客車一部(牌照號碼:QT-3597號)移轉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承擔其餘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等情。故被告並非無償取得上開不動產,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無違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上開不動產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一情,應屬誤植。【五】黃宥菁既有積欠其父黃德芳70餘萬元之債務未還,其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且依協議書第7點約定,黃宥菁委託被告提供金錢,係用以支付黃宥菁之醫療、照護、生活等一切所須之費用。黃宥菁既有清償黃德芳債務之責任,則被告於99年1月15日提領黃宥菁之存款70萬元,用以清償黃宥菁積欠其父黃德芳之債務,即難認非屬授權範圍,且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侵占罪。又被告清償該筆款項後,黃宥菁即免除該筆債務之清償責任,對黃宥菁而言,並未受有何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另被告於99年1月18日提領黃宥菁之存款10萬元,作為醫療費用準備金,因黃宥菁於翌日(即99年1月19日)死亡,故該筆款項並未支出,且於99年1月28日由黃德芳將該筆10萬元款項,連同另筆喪葬費準備金30萬元,共40萬438元匯入黃宥菁之田中郵局帳戶內,有匯款委託書影本附於原署卷內可憑。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六】依被告所提出之黃宥菁之收支明細及支出憑證等資料顯示,黃宥菁之保險理賠收入共62萬2047元,而其醫療費、生活費等支出共88萬386元,是其保險理賠金尚不足支付其全部之醫療費、生活費等支出。而被告受黃宥菁委任,代理黃宥菁賣出上開股票所得金額14萬5096元,均係存入黃宥菁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提領該款項用於黃宥菁所須支出之相關費用,自難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一再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乙○○與黃宥菁於99年9月28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一事,認為其約定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云云。然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依前揭卷證所示,黃宥菁於99年9月28日確有與被告乙○○訂立協議書1份,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而聲請人甲○○亦不否認等情,有公證書正本、協議書等在卷可考。」又審酌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別,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經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即99年度偵字第1271號)關於被告乙○○涉侵占、背信部分並無不當,故詳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鮑慧忠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