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仍於同日14時許,欲期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14時許,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5年內已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369號被告陳兆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忠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釣蝦場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欲期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