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朝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朝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嗣於翌(9)日10時2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6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飲酒,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105年10月9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5毫克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83號被告韓朝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朝宗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嗣於翌(9)日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275)、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各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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