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莊政潔
被   告  林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循環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第11條,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96年4月19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經
濟狀況不佳,願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及利息餘額查詢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又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經濟狀況不佳
,願與原告協商等語,惟協商結果原告未能同意,則於法被
告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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