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告 陳信宗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 陳玉星
李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信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就前項本息,對被告陳信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在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零捌元範圍內,由被告陳玉星、李佳蓁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陳信宗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陳玉星、李佳蓁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陳信宗供擔保;或由被告陳玉星、李佳蓁給付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陳玉星、李佳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信宗、陳玉星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宗自民國103年3月起在原告擔任客運車駕駛,於103年9月25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大型客運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高雄站開往旗山站班次,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駕車撞擊民宅及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車上三位乘客身體受傷,乘客部分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償,惟訴外人陳○○之和解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2支電線桿賠償金額44,019元,均非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之範疇,係由原告先行賠付陳○○、台電公司。另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幾近全損,修護需費50萬元。因被告陳信宗為職業客運車駕駛,於接近肇事地點前超速行駛,且有精神不濟、打瞌睡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陳信宗應賠償原告系爭大客車受損之50萬元以及原告代為賠付陳○○、台電公司之和解金額124,019元。另被告陳玉星、李佳蓁為被告陳信宗人事保證之目的,共同於103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員工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陳玉星、李佳蓁應與被告陳信宗負連帶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第756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佳蓁經通知均未提出書面答辯及聲明。被告陳信宗、陳玉星則均以:系爭事故係因當日系爭大客車煞車系統已有故障,但經被告陳信宗反應後,原告公司主管仍命伊出車,伊沒有過失,維修費用50萬元亦過高。此外,公司本有監督員工之義務,故人事保證之範圍不包括被告陳信宗過失肇事之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信宗於103年3月起在原告公司擔任客運車駕駛業務
,103年9月25日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自高雄站開往旗山站班次,在下午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系爭大客車撞擊民宅及電線桿之事故,並造成車上三位乘客受傷,乘客受傷部分經第三人國泰產險公司賠付,惟訴外人陳○○受有財物損害8萬元、台電公司所有之
2支電線桿損害金額44,019元,均非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之範疇,係由原告先行賠付陳○○、台電公司,合計124,019元,系爭大客車經原告委託維修廠估算之維修費用為50萬元。㈡系爭大客車損失以38萬元計算(即系爭事故之前系爭大客車
市場價值46萬元扣除事故後報廢殘值8萬元,被告同意以此計算,但表示仍嫌過高)。
㈢被告陳信宗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當年度可得報酬(民法第
756條之2第2項)為255,908元。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賠償訴外人陳○○8萬元、台電公司44,019元。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陳信宗?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被告陳玉星、李佳蓁應否對此負責?責任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陳信宗:
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經查,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大客車行車監視紀錄器所攝錄之監視光碟,略以:
(04:02:12。此為監視紀錄器時間,以下同)被告陳信宗駕駛車輛行駛於雙向車道分隔線(雙黃線)中。
(04:02:55)被告陳信宗駕駛車輛停車於路旁,一名乘客上車。
(04:03:09)被告陳信宗駕駛車輛繼續前進。
(04:03:28)被告陳信宗駕駛車輛行駛於雙向車道分隔線(雙黃線)中。
(04:05:39)被告陳信宗駕駛車輛橫跨雙白線,速度減緩後,停車。
(04:06:05)被告陳信宗駕駛車輛橫跨雙白線進入內側車道。
(04:07:31)險撞道路中間分隔島。
(04:08:29)被告陳信宗駕駛車輛開到車道分隔線中,同時占用兩個車道。
(04:08:44)被告陳信宗駕駛車輛開到車道分隔線中,同時占用兩個車道。
(04:08:48)車向明顯偏右行駛,已壓右側車道標線。
(04:08:49)車向朝路邊電線桿及民宅駛去。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頁91至92),且有監視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足憑(本院卷一頁50至52),堪認被告陳信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駕駛系爭大客車已達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之程度。次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一頁40),可見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被告陳信宗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本院將上開監視光碟及事故現場照片4紙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亦同認被告陳信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18日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二頁25至27),堪認被告陳信宗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被告陳信宗駕駛系爭大客車撞擊民宅及電線桿,並造成車上三位乘客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被告陳信宗前揭過失行為與上揭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信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⒉被告陳信宗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強命伊駕駛煞
車系統已有問題之系爭大客車所致云云,並提出其與經常駕駛系爭大客車之洪○○對話錄音以及工作分配表、維修單等件為憑。惟查,本院勘驗被告陳信宗所提出之錄音(本院卷一頁92至98),內容多係被告陳信宗主動提及系爭大客車煞車系統有問題(即AIR部分),至於洪○○雖曾提及系爭大客車會出現煞車系統之問題,但並無具體表示系爭大客車已因煞車系統問題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甚且表示其仍然可以駕駛該車(本院卷一頁93),故依被告所提上揭資料,縱系爭大客車常因煞車系統而維修,亦無法因此即推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大客車煞車系統故障所致。次查,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大客車於其駕駛時煞車系統為正常,其會檢查,若有異樣就會進行維修,頻率約半個多月一次,但該煞車系統之AIR就算有異常,仍可煞車,只是無法立即煞停,要慢慢煞停,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有問被告陳信宗為何其駕駛系爭大客車時都沒有事,難道被告陳信宗沒有檢查嗎?被告陳信宗表示有檢查,發現有怪怪的情形,向調度員反應要換車,但經調度員跟站長反應後,站長不同意等語綦詳(本院卷一頁180至183),足見系爭大客車雖會有煞車系統問題,但一般可透過檢查予以預防,且縱使臨時突發,亦非完全無法煞車,僅係要慢慢煞停,此再對照前揭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陳信宗駕駛系爭大客車沿途至少有兩次路邊停車之情形,並非如被告陳信宗所稱無法煞車,堪信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煞車系統無關。此外,本件因系爭大客車維修費用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單位確認系爭大客車煞車系統是因事故撞擊而產生損壞,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年12月1日函文可稽(本院卷二頁24),足見被告所辯當日系爭大客車煞車系統故障云云,應無可採。至於證人雖表示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聽聞被告陳信宗表示系爭事故當日發車前有向調度員表示系爭大客車有問題,但此畢竟是洪○○事後聽聞被告陳信宗所言,尚非親身見聞被告陳信宗有向調度員為如此之表示,尚難以此推認系爭大客車當時有煞車系統故障之情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經第三人國泰產險公司居中協調,已由原告與被害人全數完成和解,其中第三人陳○○之和解金額為8萬元,台電公司之2支電線桿賠償金額為44,019元,合計124,019元,由原告先行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陳○○、台電公司之和解書、匯款單、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至10頁),堪信為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信宗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既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而已負擔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對被告陳信宗求償。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信宗因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導致系爭大客車受損,此有照片1紙可稽(本院卷一頁11),被告陳信宗因此造成原告所有財產之損害,亦應負責。查系爭大客車損失以38萬元計算,即系爭事故之前系爭大客車市場價值46萬元扣除事故後報廢殘值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表示如此仍過高,然系爭大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場價值為46萬元,毀損修護無實益,目前報廢殘值8萬元,若進行維修,零件費用843,840元、鈑金工資260,500元、烤漆工資48,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6日函文各乙紙;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年11月5日函文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頁168、卷二頁19、卷一頁174)。則系爭大客車維修工資即達308,500元,零件部分,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4年,殘值即應為1/5【1/(耐用年限+1)】計算,亦即零件費用至少168,768元,合計高達477,268元,顯較系爭大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場價值46萬元為高,故本件以系爭大客車事故發生前市場價值46萬元扣除事故後報廢殘值8萬元,即38萬元作為被告陳信宗應賠償之價額應較合理,被告陳信宗於此範圍內對原告即應負擔賠償之責。
⒊綜上,被告陳信宗對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504,019元【計算式:124,019元+380,000元=504,019元】。
㈢被告陳玉星、李佳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玉星、李佳蓁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契約,約定:立保證書人(即被告陳玉星、李佳蓁)保證被保證人(即被告陳信宗)在貴公司(即原告)工作期間,願至誠恪遵公司一切規章,倘有不法行為違背公司規章、妨害公司信譽,或讓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吞沒、虧欠、偷竊致毀損公款公物、或洩漏業務上之機密及其他一切舞弊等情事,除任由貴公司依章處分外,保證人願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保證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陳玉星、李佳蓁間成立人事保證契約。
⒉被告陳信宗雖辯稱上開人事保證契約僅記載不法行為,不
法沒有註明含過失的話,應以故意為限,如果連過失交通事故也要保證人負責的話,所有職業駕駛人保證人責任太大,何況,公司還要監督員工避免過失發生,故人事保證不包括被告陳信宗過失侵權之部分。惟人事保證,僅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須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時,即應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並未規定係屬何種型態之賠償責任(如僅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則解釋上,自應將侵權行為(包括故意、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均納入上開規定之範圍。其次,不法行為之概念,本不限於故意,過失亦有成立不法行為之可能。再者,原告公司係從事客運業務,駕駛是否注意車前狀況,不但攸關乘客安全,亦與公司重要財產即車輛、公司信譽等有密切關係,故被告陳信宗前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不法,且違反公司規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應可認定,被告陳玉星、李佳蓁依約即應負擔人事保證之責。
⒊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
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
2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
2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觀之,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故系爭保證契約雖記載:保證人願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等語,但此部分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⒋按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756條之2第2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又該條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就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部分,亦均同意放棄以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信宗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當年度可得報酬(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為255,9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保證契約,應無人事保證責任上限之適用云云。惟依照系爭保證契約上所使用文字,均由原告預先印就,且已繕打契約名稱及「此致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其餘保證書規約、應填載事項均事先擬就,且約定「願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足見該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對被告陳玉星、李佳蓁已有不公,若發生疑義,本應為有利於被告陳玉星、李佳蓁之解釋。其次,系爭保證契約中並無告知被告陳玉星、李佳蓁,依法賠償責任得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既未使被告陳玉星、李佳蓁 知悉渠 等依法本得享有之權利,更無告知若按照上揭契約內容為簽字,將使渠等喪失依法本得享有之權利,俾使被告陳玉星、李佳蓁得以預測未來可能須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顯然不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自不得以「願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就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部分,亦均同意放棄以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是本件被告陳玉星、李佳蓁賠償之範圍,自應以兩造所不爭之被告陳信宗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當年度可得報酬255,90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再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陳信宗103年度所得為450,277元,除此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外放證物),依此於扣除合理生活費用後,衡情已無餘額可供原告求償。其次,原告就系爭大客車未因投保保險而可向保險公司求償,業據原告具狀陳述綦詳(本院卷二頁42),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玉星、李佳蓁在255,908元範圍內,於原告對被告陳信宗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信宗給付50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於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陳玉星、李佳蓁應於255,908元範圍內,就上開504,019元本息,於原告對被告陳信宗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賠償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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