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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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原告 黃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
盧盈君 被告 蔡吉源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多年之舊識,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周
轉急需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遂指示其子即訴外人 黃彥銘 於同年月十七日將借款一百萬元(下稱系爭一百萬元)如數匯入被告設於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利息自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嗣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幾經原告催索,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 黃自由 係BullsRanchSdn.Bhd.公司(下稱BullsRanc
h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為BullsRanch公司之董事。系爭借款係黃自由前為BullsRanch公司購買菲律賓鳳梨轉銷杜拜資金周轉所需,而與原告合意,由原告貸與BullsRanch公司一百萬元,黃自由擔任系爭借款之第一順位保證人,並電請被告代為處理相關借款細節,始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代表BullsRanch公司作成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載明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利息自同年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且由BullsRanch公司負清償責任,黃自由擔任第一順位保證人,被告擔任第二順位保證人。又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系爭一百萬元後,旋於同年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各轉匯九十萬元、十萬元至黃自由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一○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借款。嗣黃自由曾於一百零三年八月間就返還系爭借款一事,與原告進行協議,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在本院調解庭重申願返還系爭借款之意願,可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BullsRanch公司間,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顯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曾指示其子黃彥銘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
㈡系爭一百萬元係借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起息日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算。
㈢原告曾委由巨曜法律事務所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寄發一
○三曜字第三○○○一三號律師函及臺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及存證信函。
㈣上開事實,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律師函及存證信
函暨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正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⒉系爭借款係由兩造洽談,原告為交付借款,曾指示其子黃
彥銘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係黃自由與原告合意,由原告貸與Bu
llsRanch公司,其係受黃自由指示代為處理相關借款細節,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代表BullsRanch公司作成借據一紙,且其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系爭一百萬元後,旋將之分二筆轉匯至黃自由之系爭銀行帳戶,其並未持有系爭一百萬元,黃自由亦曾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及十一月間與原告進行協議還款,可見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並提出BullsRanch公司於馬來西亞之更名證書、系爭借據、黃自由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各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且聲明人證黃自由。惟查:⑴證人黃自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與被告為什麼樣的合
夥關係?)我和他在馬來西亞有成立BullsRanch公司,在馬來西亞種火龍果等水果,現在還繼續合夥,大概做到現在有五年了。(是否認識原告?)是經由被告認識的,認識三年左右。(為何會經由被告認識原告?)大家都是朋友,那陣子馬來西亞有缺少一些資金,我人不在臺灣,請被告先幫忙調錢,就經由這樣子才會認識原告而建立關係。(一開始認識原告就是為了調錢?)是因為調錢後才認識的,一開始是請蔡先生調錢,之後才認識黃先生的。(是何人要調錢?)BullsRanch公司要調錢。(蔡先生跟黃先生怎麼講調錢的事?)不知道。(就你所知,最早調多少錢?)最早是一百萬,時間是一百零二年左右。(調到的錢是如何拿到?)匯款匯到我臺灣的個人帳戶,是台北富邦一○一分行,是分兩次,一次是九十萬,一次十萬。(你說的富邦銀行為何要匯到該帳戶?該帳戶是你提供的?)該帳戶是我提供給被告的。(錢從何人帳戶匯到你帳戶?)蔡先生匯到我帳戶。(當時錢為何是從被告匯到你帳戶?)不知道何原因,我是向被告調錢,被告說他要向原告調。(你向被告調錢,你怎麼跟被告說?)公司現在週轉有點問題,需要錢,請他調一百萬元。(他當時跟誰調?)有提出來說向原告黃先生調,但是當時講黃先生還是有講黃天賜全名不太記得。(當時和蔡先生有無講調錢是以誰名義去調?)沒有講。(何時開始與黃先生有直接接觸?)後來我回到臺灣,有到黃先生永和的辦公室,這是第一次接觸。(這個是在拿到一百萬前或後?)我的記憶是之後。(你跟黃先生第一次接觸,是談論何事?)談論他兒子經營通訊、電腦公司,就這樣。(你和黃天賜先生有無直接談借錢的事?)沒有。(匯一百萬的時間點你人在臺灣或海外?)在海外。(當時有無說一百萬元怎麼還?何時還?)當時拿一百萬元時有跟蔡先生講還款計畫,那時是講一年就要還清。(當時有無說利率如何算?)有,蔡先生跟我說年息百分之八。(提示系爭借據及系爭聲明書與證人閱覽。上面黃自由部分是否為你本人簽名?)借據上「黃自由」三個字不是我寫的。上面沒有我寫的文字。我記憶中,之前我沒看過這個借據內容。但是它的內容是合理的,當時我請被告借錢,錢也有借到,寫借據是合理的。我當時請他寫的內容與我的記憶有不一樣,我當時跟他講的是一年償還,不是三個月。聲明書上的「黃自由」是我簽的。(為何會去簽這份聲明書?)是黃先生告蔡先生,這事情是我的事情,拖累了蔡先生,所以才會寫聲明書。(聲明書內容是誰打字的?)蔡先生。是他打好給我簽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反面)。
⑵由證人黃自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自由與原告在馬
來西亞成立BullsRanch公司,因BullsRanch公司於一百零二年間亟需資金周轉,證人黃自由當時人在海外,遂委由被告代為調借一百萬元,借款期間一年,但未言明以何人名義借款,被告則表示伊要向原告調錢。之後被告告知已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被告並分九十萬元及十萬元兩次,將系爭借款匯入證人黃自由之系爭銀行帳戶。而證人黃自由於系爭借款當時,與原告未曾謀面,互不相識,亦未直接洽談系爭借款事宜。又證人黃自由未見過系爭借據,亦未在其上簽名。系爭借據之內容雖合理,但其上記載之借款期限為三個月,與證人黃自由當時向被告表示借款係一年償還不合。另系爭聲明書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證人黃自由認為係其拖累被告,始在被告自行繕打之系爭聲明書上簽名等情。此外,原告復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係兩造洽談系爭借款時所出具並交付原告收執,是系爭借據是否與系爭聲明書同為臨訟所製作,已非無疑。⑶況證人黃自由既能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被告於國內匯款,
果若被告於系爭借款時,已向原告表明係以BullsRanch公司名義代理BullsRanch公司借款,則被告大可直接提供證人黃自由之系爭銀行帳戶供原告交付借款之用,何需提供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要求原告將系爭一百萬元匯入該帳戶,再由被告分兩筆轉匯證人黃自由之系爭銀行帳戶,如此迂迴?此顯悖於常情。綜上,堪認被告於系爭借款當時,係基於兩造故舊情誼,以自己名義與原告商議借款金額、清償期及利息,並由原告交付系爭一百萬元借款與被告,亦即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是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
⑷至於被告就其所借得之系爭一百萬元作何用途,要與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能執其與BullsRanch公司或證人黃自由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另證人黃自由雖證述:「(黃先生有無跟你談過一百萬元還錢的事?)是我在馬來西亞有主動打電話給他,回臺灣也有打電話給他,請他容許延後還款到今年六月三十日。(何時在馬來西亞打電話給黃先生?)不記得,約一年前,因為當時他要提告,就是這一件。蔡先生跟我說要還這筆錢,我就有打電話給黃先生請求延後還款。(你直接打電話給黃先生,黃先生怎麼說?)他知道是我負責,當時黃先生認知錢是我們公司要用的,我出面借的。蔡先生向黃先生借錢是用我們公司名義跟他借的,他知道這個錢不是給蔡先生的,是給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正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借款逾清償期並進行催討後,知悉系爭借款實際上係由BullsRanch公司使用,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調借系爭借款之時,係以BullsRanch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為系爭借貸法律行為之事實,自不足據此認定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BullsRanch公司與原告間。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BullsRanch公司間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及其約定利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金一百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約定利息,要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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